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保理公司备案与监管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金办〔2019〕63号

发布时间: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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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自治县金融工作部门、各商业保理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我省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研究制定了《商业保理公司备案与监管暂行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19年8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商业保理公司备案与监管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海南省商业保理业健康发展,扩大信用服务业对外开放,防范信用风险,规范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专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在真实的贸易背景下,销售方(债权人)将货物或服务贸易合同中约定的其对购买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

    第三条  商业保理业工作坚持科学审慎、风险可控、依法监管、规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  在海南省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出资人(即持股比例最高的出资人)应当为企业法人,且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需在企业注册前将全部注册资本金实缴到位。

(三)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记录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第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应标明“商业保理”。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在完成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同意备案的,出具“同意×××商业保理公司备案的决定”;不同意备案的,申请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办理注销登记。申请备案应提交下述材料:   

(一)商业保理公司备案表;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公司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个人信用记录报告等;

(六)股东名单、持股比例,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企业名单;

(七)法人股东的注册登记证明、企业信用报告;  

(八)法人股东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九)公司经营承诺书(承诺内容由监管部门确定,承诺书原则上每两年签订一次。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需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重签);

(十)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十一)与省内银行类机构签订的资金存管协议;

(十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发生变更登记的,应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同意×××商业保理公司备案的决定”文书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发生下列事项的,须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并于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http://sybl.cbrc.gov.cn)进行重大事项报告:  

(一)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变动;

    (二)单笔金额超过实收资本金5%的重大关联交易;

    (三)单笔金额超过实收资本金10%的重大债务;

    (四)单笔金额超过实收资本金20%的或有负债;

    (五)超过实收资本金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六)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变更;

    (七)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变动;

    (八)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九)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第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同意×××商业保理公司备案的决定”文书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和风险管理

第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不得混业经营。

    (一)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

    (二)与贸易合同相关的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

    (三)销售分户账管理;

    (四)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与货物贸易相关的融资咨询服务;

    (七)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照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受让的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50%。商业保理公司受让的与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50%。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态进行查询、登记公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必须定期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http://sybl.cbrc.gov.cn)进行信息填报,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财务状况、业务经营信息等。新注册企业应于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基本信息填报,之后应于每月、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上一月度业务情况、上一季度财务信息填报等。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如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经查实,取消备案资格。

第十五条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对商业保理公司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开展非现场或现场检查,经检查不合格或违反公司经营承诺书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给予停业整顿处置,并向社会予以公示;有严重违反诚信原则、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重大风险的,取消备案资格,并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严厉的监管措施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省内已存续的商业保理企业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本办法的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