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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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福建省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的通知》(发改体改规〔2020〕1880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和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商业保理业务范围。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公司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合同,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业务,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守信和平等自愿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商业保理企业应加大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的融资服务力度,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技术先进、有市场竞争力的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助力实体经济和中小微企业发展。

第四条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全省商业保理行业发展和监管政策,组织实施全省日常监管工作,组织、协调、指导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主体。

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等部门在各自监管权限范围内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工作予以协同配合。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理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商业保理”等可能被公众误解为其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字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本省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要求的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熟悉商业保理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内部管理和风控制度,有支撑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五)注册地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各股东应具备出资能力,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货币资金,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债务资金、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投资。

第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主要股东(指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经营管理规范,近2年内在税务、市场监管、海关等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没有重大违法违规和不良记录;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净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30%,实施本项目投资后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保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保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第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拟任董事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保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最近5年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四)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拟设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商业保理公司的组织架构、业务规则、风险控制、内部管理和重大风险应急制度等内容);

(二)商业保理公司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征信报告;

(六)主要股东最近2个年度、其他股东最近1个年度经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审计报告(含财务会计报表及附注);

(七)各股东出资能力专项审计报告,信用报告;

(八)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省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监管部门应对企业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查,并对企业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上报至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后,符合条件的,报省金融监管局批准。省金融监管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受理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除商业保理公司分立需按设立流程报省金融监管局批准外,商业保理公司合并、名称、注册资本增减、股权、住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章程变更以及企业终止等事项申请,须经注册地有关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严格控制商业保理公司变更注册地址,禁止企业跨省变更注册地址,跨设区市变更注册地址由迁入地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同时报迁出地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自获批复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金融监管局应当收回原批准文件,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商业保理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由省金融监管局依法责令其关闭并公告终止其经营,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报省金融监管局确认,由省金融监管局收回原批准文件,并及时公告终止经营。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的以

下服务:

(一)保理融资;

(二)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三)应收账款催收(与受让应收账款相关业务的);

(四)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和认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开展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商业保理业务。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质押权力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或经营下列业务:

(一) 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 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三) 与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 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五) 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六) 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 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和反洗钱制度,及时识别、防范和化解业务风险。

第二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应收账款质量,包括出质、转让情况以及账龄结构等;审查因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关联公司的应收账款。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要求:

(一)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风险资产指商业保理公司的资产总额与现金、银行存款、国债之和的差值;

(二)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三)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四)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

(五)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建立业务台账,记载商业保理业务收支情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转让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

第二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充分揭示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关键条款、主要风险,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应当依法保障客户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商业保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对办理商业保理业务中知悉的客户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不断完善全省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统计制度和信息化监管手段;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方式,持续深入了解商业保理公司的运营状况,分析、评价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状况;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管联动,形成监管合力;指导、督促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做好商业保理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业保理公司的日常监管,建立本辖区内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和风险防范化解应急预案,配备专业的监管队伍,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监管谈话等方式开展日常监管。

第三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在全国商业保理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监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填报相关数据信息。突发风险事项实时报送。

第三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各级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五)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第三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于24小时内向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报告;注册地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4小时内向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二)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三)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三十的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四)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企业或其主要法人股东依法解散、申请破产或者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六)重大负面舆情,以及其他足以危及公司持续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

第三十三条 各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监管部门,可以采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活动实施持续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 查看经营管理场所、采集数据信息、测试有关系统设备设施;

(二) 约谈或问询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篡改的文件、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四) 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

(五) 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检查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后要形成现场检查工作报告并提交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将定期抽选部分商业保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结合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和风险监管要求,加大对商业保理公司现场检查力度,提升现场检查深度和广度,提高现场检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六条 省金融监管局综合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有关情况,统一组织对商业保理公司开展监管评级,进行分类监督管理。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评级情况,决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在“全国商业保理公司信息管理系统”及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监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填报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市场监管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变更(备案)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登录“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及金融监管部门要求的监管信息系统如实修改相应信息。

第三十九条 商业保理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及本暂行办法要求,或者被划分为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具体划分标准参照《关于加强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的,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视情况依法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约谈、风险提示、责令整改;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抽查、检查;

(三)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联合惩戒;

(四)将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行业从业人员警示名单,并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

(五)建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

(六)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管工作 中知悉的商业保理企业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对于在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金融监管及有关部门要推动出台风险补偿、奖励、贴息等政策,引导商业保理企业更好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2年过渡期内达到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过渡期时间从本文件生效之日起算起。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对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