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会员单位及商业保理企业:
为响应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号召,协会特发布关于组织学习《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和《天津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的相关内容。请各个企业单位积极响应深入认真学习两个文件。
天津市商业保理协会
2020年10月28日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中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地方党政领导干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安全发展、依法治理,综合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激励惩戒等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使地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营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 实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和向全会报告工作的内容,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支持人大、政协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各方面重视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五)推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六)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干部培训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三)组织制定政府领导干部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并定期检查考核,在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三定”规定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四)组织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
(五)严格安全准入标准,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地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工作;
(六)领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推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等工作,推动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第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协调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等单位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抓好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原则上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政府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督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
(三)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四)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指导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组织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六)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和教育培训、科技支撑等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其他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三)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四)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定期组织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五)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目标管理、应急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等工作,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
第三章 考核考察
第十条 把地方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建立完善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推动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将巡查结果作为对被巡查地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 建立完善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将考核结果与有关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
第十三条 在对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第十四条 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十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公开制度。定期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十九条 对存在本规定第十八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条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
第二十一条 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地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存在本规定第十八条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应急管理部商中共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年4月8日起施行。
《天津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
天津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
日前,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天津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遵照执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党委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两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
市、区两级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各类开发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落实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总书记对天津工作提出的“三个着力”重要要求为元为纲,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天津重要指示,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强化“隐患就是事故,事故就要处理”的理念,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坚持安全发展、依法治理,综合运用督查巡查、考核考察、激励惩戒等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加快推进“五个现代化天津”建设营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第四条 落实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
市、区两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市、区两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市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指示精神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安全发展战略;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和党委全会工作报告内容,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及时组织研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支持人大、政协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各方面重视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五)推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党风廉政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六)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干部培训内容。
第六条 市、区两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及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指示精神,以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安全发展战略;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季度至少听取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汇报,主持召开或者委托分管负责人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部署安全投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治理等重点工作,及时组织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突出问题;
(三)建立健全政府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并督促落实,组织制定政府领导干部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并定期检查考核,在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三定”规定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并督促落实,督促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下级政府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四)组织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车辆等装备;
(五)严格安全准入标准,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地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工作;
(六)领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推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等工作,督促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落实工作职责,推动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
第七条 市、区两级党委常委会其他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协调指导纪检监察机关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依纪依法实施监督,严肃责任追究;督促指导组织、机构编制部门配齐配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充实干部队伍力量,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监督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督促指导宣传部门及新闻媒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强化舆论引导监督,增强全民安全意识,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协调政法部门打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参与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活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体系;督促指导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抓好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市、区两级政府原则上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政府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协助本级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督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
(三)协助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领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安排部署安全生产综合性重点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四)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指导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组织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完善本级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六)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和教育培训、科技支撑等工作。
第九条 市、区两级政府其他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认真落实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对安全生产突出问题及时提请本级政府研究解决;
(三)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加强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队伍建设;
(四)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推动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对重大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五)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目标管理、应急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等工作,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
(六)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应急救援、善后处理和信息上报,督促相关部门(单位)积极支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认真落实挂牌督办和调查处理意见。
第三章 督查巡查
第十条 把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同级党委和政府督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及本级党委工作机关和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督促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情况;
(二)党政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三)组织开展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和部门(单位)安全生产重点工作情况;
(四)支持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职情况;
(五)防范处置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六)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推动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市委、市政府每年对各区党委和政府开展一轮次安全生产巡查,对市委工作机关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机动巡查。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巡查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开展,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巡查具体工作。根据巡查工作需要成立安全生产巡查组(以下简称巡查组)。
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每组配备组长和副组长各1名,组长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熟悉安全生产工作的现职局级干部担任,副组长由从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现职处级干部担任。
巡查组成员根据巡查工作需要抽调,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人员、各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和相关专家组成,一般每组8至10人。
第十四条 巡查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情况,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情况;
(二)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加强安全基础建设、坚持标本兼治和综合治理、落实安全投入、实施“科技强安”、强化安全培训、安全风险辨识、重大危险源管控、提高安全风险预防控制能力等情况;
(三)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要求,落实党委和政府领导责任、企业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落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和重点工作任务等情况;
(四)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打非治违、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重点隐患排查治理及处罚问责等情况;
(五)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和应急管理工作,强化安全生产执法力量,落实监管执法保障措施,加强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等情况;
(六)全面推进安全生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等情况;
(七)依法依规调查处理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落实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开展安全生产统计,及时如实报送事故信息等情况;
(八)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查处信息公开情况,有关安全生产举报信息的核查处理情况;
(九)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巡查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制定巡查工作方案,报经市委、市政府批准,通知被巡查对象,成立巡查组并组织巡查组全体成员集中培训;
(二)各巡查组按照要求拟定巡查计划,与被巡查对象沟通巡查准备事宜;
(三)巡查组进驻后,向被巡查对象通报巡查工作任务并向社会公告,鼓励群众举报被巡查对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安全隐患和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四)各巡查组在巡查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巡查工作报告,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五)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同意后,巡查组及时向被巡查对象反馈相关巡查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建议;
(六)被巡查对象收到巡查组反馈意见后,应当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提出对有关单位及人员的处理意见,并于2个月内将整改和查处情况报送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视情组织巡查组对整改情况进行实地验收;
(七)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将巡查结果纳入被巡查对象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考评内容,并向市委组织部、市纪委监委通报。
第十六条 巡查组可结合巡查的重点内容和被巡查对象实际,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查对象的工作汇报;
(二)列席被巡查对象的有关会议;
(三)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四)受理反映被巡查对象问题的来信、来电等,召开座谈会,向有关人员个别谈话询问情况;
(五)以暗查暗访、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专项检查;
(六)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和各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为安全生产巡查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和专家、技术支持保障,巡查人员在参加巡查工作期间应与原单位工作脱钩。
巡查组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党风廉政规定,严守工作纪律,严格按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赋予的权限、职责,公正、廉洁开展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将巡查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参考。
第四章 考核考察
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市、区两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全市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对下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将考核结果与党政领导干部履职评定挂钩。
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可与绩效考评一并进行。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牵头组织对各区党委和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的考核评估,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并作为党政领导干部能力评价、选拔任用和奖励惩戒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在对各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考核、目标责任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市、区两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第二十条 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党政领导干部作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候选人推荐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情况公开制度。定期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或者通报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结果。
第五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安全生产专项重要工作、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或者诫勉:
(一)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未按要求落实上级部署的安全生产专项工作的;
(三)全面排查安全隐患不力和整改不到位的;
(四)对迟报、漏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年度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不合格的;
(六)有其他应当通报或者诫勉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纪律处分等方式进行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排查治理重大安全隐患不力,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对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及时问责追责的;
(五)对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六)有其他应当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纪律处分等方式问责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的任职、考核、奖惩、待遇等事项,按照《天津市受问责干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情形应当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8月21日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天津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